为加强安全生产警示教育,保持“打非治违”高压态势,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和安全强基固本攻坚,衡阳市应急管理局通报3起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典型案例,旨在以真实案例敲响安全警钟,形成“查处一起、警示一片、震慑一方” 的高压态势,引导广大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提醒群众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坚决遏制安全事故发生。
一、衡阳市石鼓区某百货店(经营者:刘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
【基本案情】2025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石鼓区应急管理局接群众举报,衡阳市石鼓区某百货店(经营者:刘某)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储存烟花爆竹。2025年6月25日中午,石鼓区应急管理局联合合江派出所、合江街道应急办对衡阳市石鼓区某百货店进行检查,经查发现:刘某在其经营的百货店内非法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现场查获烟花27箱、爆竹74封,石鼓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衡阳市石鼓区某百货店(经营者刘某)立即停止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烟花爆竹产品扣押至衡南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闲置仓库封存保管,消除了储存现场安全隐患。
【处理情况】衡阳市石鼓区某百货店(经营者:刘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该经营者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量少,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衡阳市应急管理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对其减轻处罚,决定对衡阳市石鼓区某百货店(经营者:刘某)作出处人民币叁仟元(¥:3000.00 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储存的烟花27箱、爆竹74封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贰拾壹元陆角(¥:821.60 元)的行政处罚。
二、衡阳市珠晖区某超市(经营者雷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案
【基本案情】接群众举报,衡阳市珠晖区某超市(经营者雷某)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2025年8月5日上午,衡阳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珠晖执法大队、珠晖区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公安分局及珠晖区茶山坳镇工作人员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经查发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衡阳市珠晖区某超市内存有少量烟花爆竹。明细如下:红炮26封、红炮1件(6封)、盘炮24公分9封、盘炮22公分4封、盘炮26公分7封、礼花60发3桶。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烟花爆竹产品扣押至衡南县咸塘镇阳阳浏阳烟花爆竹店暂存,消除了储存现场安全隐患。
【处理情况】衡阳市珠晖区某超市(经营者雷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该经营者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且经营、销售烟花爆竹量少,积极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衡阳市应急管理局案审会讨论,对其减轻处罚,决定对该超市经营者雷某作出处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红炮(红地毯)26封、红炮(富贵红)1件(6封)、盘炮24公分9封、盘炮22公分4封、盘炮26公分7封、礼花60发3桶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壹拾壹元整(¥:511.00元 )的行政处罚。
三、衡阳市石鼓区某经营部(经营者罗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24日,石鼓区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衡阳市石鼓区某经营部(经营者罗某)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储存烟花爆竹。2025年6月25日上午,石鼓区应急管理局联合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应急办对被举报的衡阳市石鼓区某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经营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其鲜花仓库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23件,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依法将上述问题移交衡阳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石鼓执法大队进行处理。当日中午,石鼓执法大队对石鼓区应急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的烟花爆竹(清点数量为:20箱烟花、3挂鞭炮、25盘鞭炮、4件鞭炮)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将上述烟花爆竹扣押至衡南县供销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闲置仓库封存保管,消除了安全隐患。
【处理情况】衡阳市石鼓区某经营部(经营者罗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烟花爆竹销售收据清单且主动供述了本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同时其经营烟花爆竹数量较少,且在其原经营部停业后未继续实施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消除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衡阳市应急管理局案审委会集体讨论,对其减轻处罚,决定对罗某作出处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20箱烟花、50封鞭炮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陆拾元(¥:66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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